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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担保、最高额抵押权

发布时间:2019-03-18 07:09:17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甲银行与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涉案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保证金等作了约定。同年4月24日,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16日,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将该公司位于A省的房产,抵押与甲银行,用于某公司商户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四户企业在甲银行办理融资抵押,因此产生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丙承担。同年10月23日,丙向甲银行出具一份房产抵押担保的承诺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上述四户企业在甲银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甲银行的债务,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的价值又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丙同意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该承诺函及上述股东会决议均经丙全体股东签名及加盖丙公章。2012年10月24日,甲银行与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以位于A省的房产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银行依据与乙、丁、戊、己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产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甲银行取得位于A省该房产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3日,丙再次经过股东会决议,并同时向甲银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函,股东会决议与承诺函的内容及签名盖章均与前述相同。当日,丙与甲银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甲银行与乙、丁、戊和己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乙未按期偿还涉案借款,甲银行诉至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乙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丙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烟台律师事务所

  裁判结果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甲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四、如乙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甲银行以丙提供的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丙以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为由,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与甲银行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丙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乙在甲银行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甲银行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2012年11月3日,丙与甲银行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述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于2012年4月20日甲银行与乙所签《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补充协议》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与丙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印证,故该《补充协议》应系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其作为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本案所涉2012年4月20日《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就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是否需要对前述最高额抵押权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结合最高额抵押权的特点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有一个确定的最高额度限制,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具体债权一般尚未确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对前款作了但书规定,即允许经当事人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但此并非重新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非《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内容。同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是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故亦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甲银行和丙仅是通过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转入的涉案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该转入的确定债权并非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登记簿的必要记载事项,在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于该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此外,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即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不应强加给市场交易主体准用严格交易规则的义务。况且,就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丙不仅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且和甲银行达成了《补充协议》,明确将已经存在的涉案借款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现丙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必须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烟台律师事务所告诉您综上,甲银行和丙达成《补充协议》,将涉案2012年4月20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入前述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虽未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来源/最高法指导案例